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家境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李明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5年2月2日8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
中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翠華路時,因行車不穩且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