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振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振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振舜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3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
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7月14日15時22分許前某時,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附帶
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
毛重分別為0.32公克、0.28公克、0.27公克)、針頭1隻,
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4,960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30,400ng/mL),
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簡振舜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
標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執行
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
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
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就被告之前案犯罪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
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
告標準之程度、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
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針頭1隻,固均為本案為
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64號
被 告 張簡振舜(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振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
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張簡振舜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12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之施用、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中)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15時22分許之稍
前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4年7月14日15時22分許,張簡振舜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
,經警徵得張簡振舜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濃度:2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0400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簡振舜於偵查中,就有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乙節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前,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9)、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679)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附卷
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115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振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振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振舜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3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
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7月14日15時22分許前某時,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附帶
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
毛重分別為0.32公克、0.28公克、0.27公克)、針頭1隻,
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4,960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30,400ng/mL),
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簡振舜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
標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執行
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
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
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就被告之前案犯罪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
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
告標準之程度、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
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針頭1隻,固均為本案為
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64號
被 告 張簡振舜(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振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
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張簡振舜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12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之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之施用、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中)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15時22分許之稍
前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4年7月14日15時22分許,張簡振舜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
,經警徵得張簡振舜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濃度:2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0400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簡振舜於偵查中,就有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乙節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前,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9)、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679)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附卷
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