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高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漆工,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高文賢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2時30分前不詳時許,在高雄
市燕巢區某工地內(地址不詳)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6時45分前不詳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6時
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高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