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禹宗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採尿時間為
「114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24)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
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
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
量各為620ng/mL、4,05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
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代謝物,規定為:㈠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為安非他命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4,05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72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72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
是顯已逾前述公告之標準甚明,則依上開說明,即認被告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無訛

 ㈡綜上,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尚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禹宗男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無照於深夜駕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此之前已有1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為本件罪質相似之施用
毒品駕車犯行,顯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所為本次犯行已肇事造成實害,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42號
  被   告 禹宗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禹宗男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涉之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中)後,明知施
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5
日4時40分許之稍前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5日4時40分許,禹宗男騎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陳冠博停放於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冠博未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將禹宗男送醫救治後,經醫院通報禹宗男尿液
呈毒品反應,復由警經禹宗男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40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禹宗男於警詢時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乙節坦承不諱
,且被告遭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7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24)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