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恩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34號
  被   告 張嘉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恩於民國114年11月1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天山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10時55分
許之稍前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11月2日10時55分許,張嘉恩駕車行經高雄市楠梓
區楠梓路與旗楠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駕車停等於路中為警
攔查,並於114年11月2日10時59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
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