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
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倒
數第3行起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月13日13時16分許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50ng/
mL)、安非他命(濃度:69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
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行
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各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李易陽之尿
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
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3,050ng/mL、安非他命695ng/mL,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
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心態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毒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93號
  被   告 李易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陽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時至2時許間,在高雄市小港區
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
,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簽結),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前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4年8月12日10時54許前之不詳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
8月12日1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
,因吸食毒品致控制力、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撞設置在該路
口之消防栓,卻未待警方到場,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依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通知李易
陽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3050ng/mL)、安非他命(濃度:695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3050ng/mL)、安非他命(濃度:695ng/mL)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5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8)、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6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易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