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東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東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歐東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有期徒
刑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
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
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
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歐東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東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至113年11月3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
1月4日22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1樓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5)日8時40分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女歐○晨上路。嗣於同日8時44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
於同日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東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