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陳偉翔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4至5行更正為
「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倒數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後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並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0)附卷足憑。又
人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排泄於
尿液中,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
09652號函闡述甚明,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
本案係於114年8月11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實行本案犯行等節,應堪以認定。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為愷他命642ng/mL、去甲基愷他命94ng/mL,是已
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0)、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51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已逾前述標準甚明。
則被告所辯情詞,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前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案為毒駕初犯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與本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之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1號
  被   告 陳偉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翔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8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11日23時20分許,在高
雄市永安區石斑路段(永安漁港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
度:64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4ng/mL)陽性反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偉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為警攔查,惟辯稱:我
沒有施用愷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濃度:64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94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0)、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51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騎車前及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48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情甚明,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