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經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更正為「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
時許採集尿液送檢驗」;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海洛因部
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21,040ng/mL
、嗎啡182,400ng/mL、安非他命3,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
58,28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
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被告已有毒駕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02號
被 告 楊千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智(其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9
月22日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0樓住處,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
,注射靜脈血管而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2日11時8分許,
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為警發現楊千智騎乘失竊機車而予以
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為21
040ng/mL、嗎啡濃度為1824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7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2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
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千智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72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4)各1紙。
㈢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115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經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更正為「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
時許採集尿液送檢驗」;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海洛因部
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21,040ng/mL
、嗎啡182,400ng/mL、安非他命3,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
58,28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
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復考量被告已有毒駕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02號
被 告 楊千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智(其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9
月22日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0樓住處,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
,注射靜脈血管而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2日11時8分許,
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為警發現楊千智騎乘失竊機車而予以
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為21
040ng/mL、嗎啡濃度為1824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7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2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
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千智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72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4)各1紙。
㈢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