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IET QUY(中文姓名:鄭日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IET Q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TRINH VIET Q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TRINH VIET QUY(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IET QUY(中文名:鄭日歸,下稱鄭日歸)於民國11
4年12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友人宿舍(地址不
詳)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嘉新西路(由東往西方向)時,因交通違規而為員警攔
查,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日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115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IET QUY(中文姓名:鄭日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IET Q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TRINH VIET Q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TRINH VIET QUY(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IET QUY(中文名:鄭日歸,下稱鄭日歸)於民國11
4年12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友人宿舍(地址不
詳)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嘉新西路(由東往西方向)時,因交通違規而為員警攔
查,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日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