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UGENIO WALLSTEIN NICOLAS(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UGENIO WALLSTEIN NICOLAS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所載「自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EUGENIO WALLSTEIN NICOLA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家境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EUGENIO WALLSTEIN NICOLAS(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UGENIO WALLSTEIN NICOLAS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21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某餐廳飲用威士忌數杯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
,自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某餐廳附近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2時24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不勝酒力而停車於車道睡覺,因
引擎未熄滅據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同年月21日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UGENIO WALLSTEIN NICOLAS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