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鑫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106及113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猶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其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極大危險性,竟仍於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再度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87號
被 告 李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鑫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變換車道未顯示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7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5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鑫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106及113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猶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其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極大危險性,竟仍於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再度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87號
被 告 李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鑫於民國114年12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變換車道未顯示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7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