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9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96號
原 告 張文鴻
被 告 TRUONG CONG HA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TRUONG CONG HAI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6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1時許
行審理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11日宣判,有該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而原告張文鴻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
,始於114年11月27日11時50分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
,是被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及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
請均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