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9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45號
原 告 易秀蘭
被 告 甘振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須以被告之刑事訴訟繫屬法院為要件。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然原告所
主張之刑事案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8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決在案,並非繫屬於本院等情,有
上開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於刑事訴訟未繫屬本院而遽行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並無
刑事訴訟之案件存在本院,無從附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
院本件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
途徑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限,是其仍得依法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