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9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44號
原 告 張韶容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4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韶容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智翔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張智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843號案件,被告張智翔未據檢察官起訴,
即非本案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起訴書及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智翔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鄭貴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報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