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9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1號
原 告 祥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德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1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易
字第413號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114年11月13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迄今無人提起上訴,有報
到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