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8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69號
原 告 李吳秀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WONG KOK HAO(中文名:黃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9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原即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
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
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
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
二、經查,被告WONG KOK HAO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3日14時37分辯論終結,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而原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5時
42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該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至本件駁回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