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張智瑋
被 告 鄭翔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則原告於114年9月2
5日再行向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
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114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張智瑋
被 告 鄭翔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8號)。則原告於114年9月2
5日再行向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
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