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70號
原 告 許振輝
被 告 翁惠眞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8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之詐欺集團,
致原告遭上述集團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帳戶,因此受
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上開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認其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認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又被告所
犯上揭罪名係處罰其無故向他人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行為,並非以其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而予
論罪科刑,是以原告並非上揭罪名之被害人,非得據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原告聲
請移送民事庭,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程序判決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
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114年度附民字第670號
原 告 許振輝
被 告 翁惠眞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8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之詐欺集團,
致原告遭上述集團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帳戶,因此受
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上開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認其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認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又被告所
犯上揭罪名係處罰其無故向他人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行為,並非以其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而予
論罪科刑,是以原告並非上揭罪名之被害人,非得據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原告聲
請移送民事庭,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程序判決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
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