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羅紫瑄
被 告 黃熙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被告涉犯
刑事案件部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作成一審判決,本
案於同年10月16日卷證送交二審,原告於同年9月2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有本案起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
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另本判決為程序判決,無實體確定立,不
妨礙原告另行提起訴訟,併此附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114年度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羅紫瑄
被 告 黃熙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被告涉犯
刑事案件部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作成一審判決,本
案於同年10月16日卷證送交二審,原告於同年9月2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有本案起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
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另本判決為程序判決,無實體確定立,不
妨礙原告另行提起訴訟,併此附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