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香





指定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55號、114年度偵字第6779號、第714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A21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萬柒仟肆佰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21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知悉並無代為
投資及借貸他人之事實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
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之期間,在高雄市路竹區一甲
魚市場,向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即A09、A10、A001、A1
2、A13、A02、A03、A06、A05、A18、A04、A16等12人(以
下合稱A09等12人)佯稱:投資魚貨市場或借款他人穩賺不
賠、保證獲利等語,以此詐欺手法,以及承諾自入金日起,
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換算約每月2.5%至25%(相當於年
利率30%至3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招攬A09
等1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前揭投資或借貸方案確可保
本並獲得如此高額報酬,因而參與上開投資或借貸方案並各
自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資金,累計支付投資款總共新臺幣(下
同)5,224萬1,500元(計算式詳後述)。
二、案經A09、A10、A001、A12、A13、A02、A03、A06、A05、A1
8、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A16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A21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4
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42頁、第83頁、第117頁、第158頁、第241頁、第425頁、
第4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9、A10、A13、A06、A05、
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01
、A12、A02、A03、A18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A16、被告之姐A2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7至20頁、第21至27頁、他字卷第33至34頁、第51至55頁
、第167至172頁、偵一卷第93至99頁、第105至111頁、第20
3至205頁、第209至211頁、第215至219頁、第235至237頁、
第243至246頁、第249至253頁、第319至320頁、第321至322
頁、第325至327頁、第331至341頁、第359至360頁、第365
至367頁、第373至377頁、偵二卷第71至75頁、第131至135
頁、第137至142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9頁、第206
頁、第321至323頁、第363至366頁、第369至371頁、第375
至377頁、第381至383頁、第387至389頁、偵三卷第65至67
頁、第69至72頁、第103至107頁、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
45頁、第153至165頁、第207至213頁、第235至239頁、第25
3至259頁、金訴卷第244至259頁、第259至262頁、第263至2
64頁、第428至432頁、第432至437頁、第438至441頁),並
有告訴人A09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存款人收執聯;告
訴人A10提出之與被告簽立之本票、轉帳紀錄表、李庭軒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A10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01提出
被告至A001住處收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記載交付金錢
予被告之手寫筆記本;告訴人A12提出之被告簽立之本票、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13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A02提出提領現金之其女方瓊儀名
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
A03提出之手寫帳務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06
提出之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告訴人A05提出之手寫帳務紀
錄、本票;告訴人A18提出之被告所提供之告訴人A09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A22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影本、無摺存款收執聯;告訴人A04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匯款傳票、轉帳紀錄、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告訴
人A16提出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手寫帳務紀錄、被告所
簽立之本票;以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被告113年10月23日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8頁、第39
至53頁、他字卷第39至46頁、第47頁、第71至75頁、第77至
156頁、第177至227頁、第229至258頁、偵一卷第33頁、第3
5頁、第37至41頁、第53頁、第223頁、第227至231頁、第25
7至263頁、第265至316頁、第345至346頁、第347至355頁、
第389至391頁、偵二卷第81至117頁、第147至153頁、第193
至195頁、偵三卷第77至83頁、第171至177頁、第187至190
頁、第217至2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9、編號2所示告訴
人A10、編號5所示告訴人A13、編號8所示告訴人A06、編號9
所示告訴人A05、編號11所示告訴人A04之約定及實際交付投
資總金額均分別為580萬元、650萬元、120萬元、250萬元、
167萬5,000元,暨以此計算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約定及實
際交付投資總金額均為4,071萬元等語。然查,附表一編號1
、2、5、8、9、11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間約定之投資總金額
應分別為1,745萬元、650萬元、200萬元、210萬元、335萬9
,000元及190萬元,部分於約定之初交付款項時即預扣首期
紅利或利息,而實際交付與被告之總投資金額依序為1,605
萬8,500元、634萬9,000元(11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記載為
364.9萬元,應屬顯然誤載)、112萬元、180萬元、335萬9,
000元、172萬元乙節,業經告訴人A09、A10、A13、A06、A0
5、A04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44至259頁、第
259至262頁、第262至263頁、第263至264頁、第428至432頁
、第432至437頁、第438至441頁),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對上開約定及實際給付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金
訴卷第426頁、第441至442頁)相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請求更正(見金訴卷第426頁、第441至442頁),足見附表
一編號1、2、5、8、9、11所示之約定及實際交付投資總金
額應分別如上開各編號「約定投資總金額(新臺幣)」欄及
「實際交付投資總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是被告與附表
一各告訴人約定之總投資金額為5,514萬4,000元(計算式:
1,745萬元+650萬元+160萬元+843萬元+200萬元+360萬元+16
0萬5,000元+210萬元+335萬9,000元+150萬元+190萬元+510
萬元=5,514萬4,000元),及被告實際收取總投資金額為5,2
24萬1,500元(計算式:1,605萬8,500元+634萬9,000元+160
萬元+843萬元+112萬元+360萬元+160萬5,000元+180萬元+33
5萬9,000元+150萬元+172萬元+510萬元=5,224萬1,500元)
,從而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行為: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
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
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
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
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
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
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
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
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
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
,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
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
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本案告訴人多達12人,顯非零星之少數人,文義上已符
合「多數人」之定義。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自11
0年起以投資買賣魚貨等類似話術,佯稱投入本金就可每月
固定獲取以附表一所示之月利率計算的高額利潤,招攬不同
投資人,藉此向本案告訴人取得投資款項,若本案告訴人知
道會賠錢就不會投資;其中我在路竹認識告訴人A09、A13、
A02,告訴人A09跟A13是男女朋友,告訴人A13都是透過告訴
人A09交付投資款給我,告訴人A02是我魚攤的員工;我在一
甲市場賣魚認識告訴人A10、A001、A12、A03,並透過告訴
人A12認識他的朋友即告訴人A16,復藉由告訴人A03認識她
兒子即告訴人A18、透過告訴人A16認識她妹妹即告訴人A04
;告訴人A06是告訴人A05介紹向我投資的人;本案告訴人都
不是同一特定團體的人,只有告訴人A09、A13、A02彼此認
識等語(見警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9頁、
第11頁、第174頁、第358頁、偵三卷第52至53頁、金訴卷第
117至118頁),另告訴人A09、A001、A12、A13、A02、A03
係在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一甲代天府旁的市場(下稱一甲市
場)買魚時認識在該址賣魚的被告;告訴人A10係透過母親
認識被告;告訴人A06亦係在一甲市場買魚時認識被告,且
與告訴人A05為路竹歌唱會結識的朋友,並透過告訴人A05而
參與被告的投資魚貨計畫;告訴人A05除投資買賣魚貨關係
外與被告別無其他私交往來;告訴人A18係告訴人A03之子,
並經由告訴人A03而參與被告的投資魚貨方案;告訴人A04係
告訴人A16之妹,並藉由告訴人A16而認識被告、得知被告之
投資方案並參與投資;告訴人A16則係藉由友人認識被告並
參與被告之投資方案,且與告訴人A12為朋友關係等節,亦
據告訴人A09、A10、A001、A12、A13、A02、A03、A06、A05
、A18、A04、A16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第25頁、第33
頁、他字卷第169頁、第171頁、偵一卷第203至204頁、第23
5頁、第359頁、第365至366頁、偵二卷第72頁、第181至182
頁、第187頁、第322頁、第389頁、偵三卷第105頁、第140
頁、第144頁),足見被告收受款項之對象,有其在一甲市
場販賣魚貨時結識的客人,或透過其客人或友人輾轉介紹之
親戚或朋友等人,均得參與上開「投資魚貨」或「借款他人
」之方案,顯見被告收受款項之對象並無限制,繳款人或以
口耳相傳或輾轉介紹方式加入被告所稱之「投資」或「借款
」方案,且隨時間流動而逐漸增加,顯見被告係向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
 ⒉被告以投資或借款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到期保
證還本及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符合銀行法「準收受
存款」之要件: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自然人
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
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又銀行法第29條之1關於「以收受
存款論」之規定(或稱「準收受存款」),旨在禁止個人或
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
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
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將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俾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從而,「經營視為
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以假借任何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重利,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收受資
金後,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
是否併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
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同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
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
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
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
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
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
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
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
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
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
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
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為自然人而非銀行業者,當屬銀行法29條第1項所
稱之「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其本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亦即,被告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而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受款項,均與其等約定保
證每期投資到期皆可獲得以附表一「月利率(%)」欄所示
之比例計算之報酬,則被告所提之投資方式,無投資風險,
核其型態,本案告訴人並不負責盈虧,只領取被告所允諾固
定成數之利息或紅利,屆期並可取回本金,與單純「投資」
行為,尚有未合,而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
並無不同。則被告以前開不實原因向本案告訴人招攬投資,
除係以施用詐術詐欺取財外,其以前開不實原因,向不同投
資人重複吸收資金,實際上即為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
為業務加以經營。又我國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近年來定期
存款利率低迷,1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大多介於1%至2%左右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被告向他人招攬投資時,卻保證
每月給付以本金2.5%至25%計算之報酬,遠高於一般銀行定
期存款利率水準,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
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然已達足以誘使告
訴人為牟取豐厚利息而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已
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情形。故被告以投資或借款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或紅利,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罪數
 ⑴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
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
向本案告訴人所為先後多次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
 ⑵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
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
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以前揭方式詐欺該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各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⑶又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
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
,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
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
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
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
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
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
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
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
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
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方式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
為與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
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
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⑵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將附表一所收取之實際交付投資總金額
中之部分款項用於給付部分告訴人之報酬,且其犯後已坦認
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如量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以佯稱可投資魚
貨或借款等語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因
參與投資而交付附表一「實際交付投資總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投資金額,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危害金融秩
序及告訴人財產之情節非屬輕微,復衡酌被告為本案「投資
魚貨」或「借款他人」方案的唯一主導者,單獨策畫並實行
本案犯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形,其雖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然此係犯後態度之展現
,與上開犯罪時情狀達顯可憫恕顯然有別。況其自犯後迄今
,仍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
任何賠償,故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語,自非可採。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
  次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項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之最後時點,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偵三卷第25
7頁、金訴卷第42頁、第83頁、117頁、第158頁、第241頁、
第425頁、第461頁),已如前述,然因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爰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
需,竟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犯行,
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詐欺吸金,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12位告
訴人投入相當積蓄,致生重大財產損失,且其非法吸收資金
期間近3年、實際吸收資金高達5,224萬1,500元,對社會金
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
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就詐欺取財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於本案起訴前曾依約給付部分利息、紅利等投資
報酬予部分告訴人之情形,堪認其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
180萬7,400元(詳三、㈠⒉之認定),而未如形式上吸金總額
之鉅,然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賠償任一
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告訴人等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金訴
卷第462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吸金規模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見金訴卷第399至412頁),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魚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0幾萬
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見金訴卷第4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
得」(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同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
犯罪行為人參與非法吸金行為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得
扣除營運成本、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
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時自應計入,無扣除餘地,均應依現行銀
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之規定沒收。另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為刑
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
定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
用。再按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
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
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
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
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等實際交付與被告之投資總金額共計為5,224萬1,500元,
業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為5,224萬1,5
00元,堪先認定。
 ⒉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已給付予告訴人
之紅利、利息及已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
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先予扣除,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執行,並
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從而,本案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時
,應扣除附表一「累計領得報酬(新臺幣)」欄所示之已返
還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查被告各給付告訴人A09、A10、A001
、A12、A13、A03、A06、A05、A18、A04、A16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2「累計領得報酬(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業
經被告及告訴人A09、A10、A001、A12、A13、A03、A06、A0
5、A18、A04、A16供述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告訴
人A09、A10、A13、A05所領得之報酬為附表一編號1、2、5
、9「累計領得報酬(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見金訴卷
第426頁、第441至442頁),故被告已返還本案告訴人之款
項合計為2,043萬4,100元(計算式:1,025萬8,500元+200萬
元+8,000元+348萬5,000元+55萬元+26萬5,000元+20萬元+20
萬元+60萬元+87萬9,600元+198萬8,000元=2,043萬4,100元
),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等之投資報酬2,043萬4,100元
後,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3,180萬7,400元(計算式:5,
224萬1,500元-2,043萬4,100元=3,180萬7,400元),且該等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至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未將
扣得之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用於與本案告訴人聯繫,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則是我自己打工賺取的薪水,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存摺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卷第461頁)
,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投資時間 約定投資總金額 (新臺幣) 實際交付投資總金額(新臺幣) 月利率(%) 累計領得報酬(新臺幣) 1 A09 112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22日 1,745萬元 (預扣利息139萬1,500元,實際交付總金額如右列所示,起訴書誤載為58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605萬8,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8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8% 1,025萬8,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未實際獲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 A10 112年3月10日至113年10月22日 650萬元 (預扣利息15萬1,000元,實際交付總金額如右列所示) 634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5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0% 2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未實際獲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 A001 113年2月至113年10月22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至113年10月22日間,應予更正) 160萬元 160萬元 2.5%-15% 8,000元 4 A12 111年9月5日至113年10月22日 843萬元 843萬元 10%-12% 348萬5,000元 5 A13 113年2月16日至113年10月22日 200萬元 (預扣利息88萬元,實際交付總金額如右列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8% 5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未實際獲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6 A02 113年2月28日至113年10月22日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11日至113年10月22日,應予更正) 360萬元 360萬元 8% 未實際獲利 7 A03 111年12月2日至113年10月22日 160萬5,000元 160萬5,000元 11%至12% (起訴書誤載為12%,應予更正) 26萬5,000元 8 A06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2日 210萬元 (預扣利息30萬元,實際交付總金額如右列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8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0% 20萬元 9 A05 110年至113年10月22日 335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萬元,實際交付總金額如右列所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35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賣魚收益20元可抽5元(換算為25%) 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未實際獲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0 A18 111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22日 150萬元 150萬元 10%至11% (起訴書誤載為11%,應予更正) 60萬元 11 A04 113年3月26日至113年10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6日至113年10月22日,應予更正) 190萬元 (預扣利息18萬元,實際交付總金額如右列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67萬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7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67萬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0%至12% (起訴書誤載為12%,應予更正) 87萬9,600元 12 A16 113年3月29日至113年10月22日 510萬元 510萬元 11%至15% 198萬8,000元 合計總額 5,514萬4,000元 5,224萬1,500元 2,043萬4,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22名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 2 VIVO V30e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OPPO手機1支 4 現金1萬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9529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134號卷,稱他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5號卷一,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5號卷二,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5號卷三,稱偵三卷; 6.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05號卷,稱聲羈卷; 7.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8號卷,稱偵聲卷; 8.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稱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