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美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美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象及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被告陳李美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李美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給予被告就其
所涉幫助洗錢罪名為自白之機會,而其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幫助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
參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然宣告
刑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
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游紫婷、陳
家富、被害人吳姵娟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給予其就其所涉幫
助洗錢罪名為自白之機會,而其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
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告
訴人游紫婷、陳家富、被害人吳姵娟,使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6,013元至89,042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
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游紫婷、被害人吳姵娟均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有調解
筆錄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95頁);至於告訴人陳
家富則於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7、91頁),此部分無從達成調解之不利
益,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游紫婷、被害人吳姵娟
彰均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至於告訴人陳家富則未到庭
調解,致無從調解成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向告訴人游紫婷、被害人吳姵娟分別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1 游紫婷 1萬6千元 自115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游紫婷指定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戶名:游紫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吳姵娟 3萬6千元 自114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姵娟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戶名:吳姵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7號
被 告 陳李美英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美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後
昌路139之1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
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游紫婷、陳家富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李美英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身分不
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
有用名下2部機車貸款,每月要還款新臺幣(下同)8,800元,
我想要另外申請貸款10萬元來清償機車貸款,就在臉書上找到
一家貸款業者「源順貸」,與一位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
聯絡,對方說要包裝我的帳戶才能申請貸款,所以我才以對方
提供的寄貨條碼到超商寄出提款卡,後來我的帳戶不能使用,
到郵局詢問才知道被騙了,至於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因為我
覺得沒有什麼用了,所以有一部分已經被我刪除,現在只能提
出部分內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游紫婷、陳家富及被害人吳姵娟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游紫婷之匯款交易明細、警方受理告訴人陳家富報
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姵娟匯款交易明細及名下金融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
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提出之「源順貸」臉書網頁擷圖
、與「江柏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並無其與對方談論
貸款額度、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期限及對方何以要求其寄出
提款卡之相關訊息。其既已無意保留與對方之通聯紀錄,卻僅
刪除與「申辦貸款」乙事最具關連性之對話內容,反而刻意
保留向對方傳送「有過件嗎」、「不用辦了」、「拿我們的帳
戶去做人頭」、「我己報警」等訊息之紀錄,衡情實與事理有
違,所辯因申辦貸款而寄出提款卡等內容之真實性,誠非無
疑。況詐欺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民眾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
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
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其仍率爾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
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
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游紫婷 (告訴人) 佯裝買家,向在「全家好賣+」網路賣場出售商品之告訴人誆稱:你的賣場無法下單,須先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19日 113年5月19日 17時10分許 1萬6,013元 2 陳家富 (告訴人) 佯裝買家,向在網路出售商品之告訴人誆稱:希望在蝦皮賣場交易,但你的賣場無法下單,須先配合客服人員指示進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19日 113年5月19日 16時45分許 4萬,986元 113年5月19日 16時55分許 4萬8,056元 3 吳姵娟 (被害人) 佯裝買家,向在「7-11賣貨便」出售商品之被害人誆稱:你的賣場無法下單,須先配合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5月19日 113年5月19日 17時8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9日 17時10分許 5,998元
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美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美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象及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被告陳李美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李美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給予被告就其
所涉幫助洗錢罪名為自白之機會,而其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幫助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
參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然宣告
刑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
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游紫婷、陳
家富、被害人吳姵娟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給予其就其所涉幫
助洗錢罪名為自白之機會,而其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
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並進而詐騙告
訴人游紫婷、陳家富、被害人吳姵娟,使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6,013元至89,042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
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游紫婷、被害人吳姵娟均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有調解
筆錄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95頁);至於告訴人陳
家富則於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7、91頁),此部分無從達成調解之不利
益,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游紫婷、被害人吳姵娟
彰均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至於告訴人陳家富則未到庭
調解,致無從調解成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向告訴人游紫婷、被害人吳姵娟分別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法(民國/新臺幣) 1 游紫婷 1萬6千元 自115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游紫婷指定之玉山銀行長春分行,戶名:游紫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吳姵娟 3萬6千元 自114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姵娟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戶名:吳姵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7號
被 告 陳李美英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美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後
昌路139之1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
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游紫婷、陳家富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李美英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身分不
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
有用名下2部機車貸款,每月要還款新臺幣(下同)8,800元,
我想要另外申請貸款10萬元來清償機車貸款,就在臉書上找到
一家貸款業者「源順貸」,與一位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
聯絡,對方說要包裝我的帳戶才能申請貸款,所以我才以對方
提供的寄貨條碼到超商寄出提款卡,後來我的帳戶不能使用,
到郵局詢問才知道被騙了,至於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因為我
覺得沒有什麼用了,所以有一部分已經被我刪除,現在只能提
出部分內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游紫婷、陳家富及被害人吳姵娟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游紫婷之匯款交易明細、警方受理告訴人陳家富報
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姵娟匯款交易明細及名下金融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
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提出之「源順貸」臉書網頁擷圖
、與「江柏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並無其與對方談論
貸款額度、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期限及對方何以要求其寄出
提款卡之相關訊息。其既已無意保留與對方之通聯紀錄,卻僅
刪除與「申辦貸款」乙事最具關連性之對話內容,反而刻意
保留向對方傳送「有過件嗎」、「不用辦了」、「拿我們的帳
戶去做人頭」、「我己報警」等訊息之紀錄,衡情實與事理有
違,所辯因申辦貸款而寄出提款卡等內容之真實性,誠非無
疑。況詐欺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民眾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
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
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其仍率爾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
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
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游紫婷 (告訴人) 佯裝買家,向在「全家好賣+」網路賣場出售商品之告訴人誆稱:你的賣場無法下單,須先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5月19日 113年5月19日 17時10分許 1萬6,013元 2 陳家富 (告訴人) 佯裝買家,向在網路出售商品之告訴人誆稱:希望在蝦皮賣場交易,但你的賣場無法下單,須先配合客服人員指示進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19日 113年5月19日 16時45分許 4萬,986元 113年5月19日 16時55分許 4萬8,056元 3 吳姵娟 (被害人) 佯裝買家,向在「7-11賣貨便」出售商品之被害人誆稱:你的賣場無法下單,須先配合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5月19日 113年5月19日 17時8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9日 17時10分許 5,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