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沁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沁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條件向趙○○、王○○、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
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
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竟無正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
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
㈡增加證據「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4年12月12日一楠梓字第
000072、000075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處114年11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54136號函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通訊軟體Mess
enger」更正為「通訊軟體IG」。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沁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即無上開截
堵構成要件之適用,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6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19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90頁)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賠償分毫,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趙○○、王○○、蔡○○(下稱告
訴人趙○○等3人)均達成調解,且迄本院判決之日止,均依
調解內容遵期履行,有卷附被告各期匯款明細可參,足認已
真誠悔悟且勉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人數達6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其前
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趙○○等3人達
成調解,其等復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卷附告訴人趙○○等3人調解
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件足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深具悔悟
之心,亦勉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本院於被告具狀請求與告訴人等調解後
,業經合法通知其餘告訴人到庭而未至,其中告訴人李○○明
確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楊○○則具狀稱:已自本案牽連之
其他被告處獲得賠償,故無意願再出席調解等語,故被告就
其餘告訴人尚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自難全然歸咎於被告。
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又慮及告訴人趙○○等3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向告訴人趙○○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為適當,
爰參考雙方和解之條件,並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完畢之數額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趙○○等3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以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
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
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
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
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方式與內容(單位:新臺幣) 1 被告林沁鈺應給付趙○○7,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2,000元(除最後1期給付1,000元外)至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林沁鈺應給付王○○4萬2,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2,000元至王○○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林沁鈺應給付蔡○○9萬2,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2,000元至蔡○○指定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蔡○○),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1號
被 告 林沁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沁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某時,在高
雄市大社區中華路統一超商華社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再以輸入網站之方式提供密碼。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李○○、李○○、楊○○、王○○、蔡○○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沁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李○○、李○○、楊○○、王○○、蔡○○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證明、告訴人李○○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
人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楊○○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王○○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
告訴人蔡○○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 於113年12月29日15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手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2月29日22時43分許 2萬998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李○○ 於113年12月29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係親友吳宜芬,需借錢周轉云云。 113年12月29日23時7分許 4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李○○ 於113年12月29日20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2月29日21時25分許 1萬2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楊○○ 於113年12月29日2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電視云云。 113年12月29日22時48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王○○ 於113年12月29日23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係友人鄭如意,需借錢周轉云云。 113年12月29日23時36分許 5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6 蔡○○ 於113年12月29日23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哥哥,需借錢周轉云云。 113年12月29日23時22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23時29分許 5萬元
114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沁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沁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條件向趙○○、王○○、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
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
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竟無正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
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
㈡增加證據「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4年12月12日一楠梓字第
000072、000075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處114年11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54136號函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通訊軟體Mess
enger」更正為「通訊軟體IG」。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沁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即無上開截
堵構成要件之適用,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6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19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90頁)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賠償分毫,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趙○○、王○○、蔡○○(下稱告
訴人趙○○等3人)均達成調解,且迄本院判決之日止,均依
調解內容遵期履行,有卷附被告各期匯款明細可參,足認已
真誠悔悟且勉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人數達6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其前
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趙○○等3人達
成調解,其等復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卷附告訴人趙○○等3人調解
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件足參,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深具悔悟
之心,亦勉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本院於被告具狀請求與告訴人等調解後
,業經合法通知其餘告訴人到庭而未至,其中告訴人李○○明
確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楊○○則具狀稱:已自本案牽連之
其他被告處獲得賠償,故無意願再出席調解等語,故被告就
其餘告訴人尚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自難全然歸咎於被告。
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又慮及告訴人趙○○等3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向告訴人趙○○等3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為適當,
爰參考雙方和解之條件,並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完畢之數額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趙○○等3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以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如被告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
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
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
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
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
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付方式與內容(單位:新臺幣) 1 被告林沁鈺應給付趙○○7,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2,000元(除最後1期給付1,000元外)至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林沁鈺應給付王○○4萬2,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2,000元至王○○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林沁鈺應給付蔡○○9萬2,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2,000元至蔡○○指定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蔡○○),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1號
被 告 林沁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沁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某時,在高
雄市大社區中華路統一超商華社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再以輸入網站之方式提供密碼。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李○○、李○○、楊○○、王○○、蔡○○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沁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李○○、李○○、楊○○、王○○、蔡○○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證明、告訴人李○○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
人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楊○○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王○○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
告訴人蔡○○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趙○○ 於113年12月29日15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手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2月29日22時43分許 2萬998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李○○ 於113年12月29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佯稱:係親友吳宜芬,需借錢周轉云云。 113年12月29日23時7分許 4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李○○ 於113年12月29日20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2月29日21時25分許 1萬2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楊○○ 於113年12月29日2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電視云云。 113年12月29日22時48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王○○ 於113年12月29日23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係友人鄭如意,需借錢周轉云云。 113年12月29日23時36分許 5萬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6 蔡○○ 於113年12月29日23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哥哥,需借錢周轉云云。 113年12月29日23時22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23時2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