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仁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仁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朱仁鋒所辯不可
採信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工具
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元
銀字第1130015181號函暨檢附之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新戶客戶資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5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349號函」。
㈢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本案告訴人8人
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
,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本案告訴
人8人,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10萬元至45萬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有公共危險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瓊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3時35分前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鄭瓊貞因瀏覽該網頁,點選網頁中連結而與LINE暱稱「陳詩慧」之人聯繫,該人向鄭瓊貞佯稱下載「日暉股票」APP進行買賣股票,可獲利潤,致鄭瓊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8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帳戶 112年12月19日8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8時5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10時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44分許) 20萬元 2 林瑞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劉詩涵」暱稱加入林瑞妙之聊天室中,該人向林瑞妙佯稱下載「日暉股票」APP進行買賣股票,可獲利潤,致林瑞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1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9分許) 25萬5,000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3 黃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27日前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黃寶萱因瀏覽該網頁,點選網頁中連結而與LINE暱稱「助教林湘婷」、「林慕婉」之人聯繫,此2人向黃寶萱佯稱下載「日暉股票」、「潤盈」APP進行買賣股票,可獲利潤,致黃寶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8時47分許 5萬2,000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0日8時49分許 5萬2,000元 4 張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前某時起,在網路上刊登財經講座之不實訊息,適張靜怡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陸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許婉寧」及「日暉客服專員No.92」之聊天室中,前揭人員向張靜怡佯稱下載「日暉股票」APP進行買賣股票,可獲利潤,致張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0時2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22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5 黃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黃正雄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暱稱「莊柏研」之LINE聊天室中,該人向黃正雄佯稱下載「日暉股票」APP進行買賣股票,可獲利潤,致黃正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6 林尚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林尚賢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暱稱「王曉彤」之LINE聊天室中,該人向林尚賢佯稱下載「日暉股票」APP進行買賣股票,可獲利潤,致林尚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7 蕭建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當沖之不實訊息,適蕭建發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暱稱「肖佳馨」之LINE聊天室中,該人向蕭建發佯稱下載「日暉股票」APP進行股票當沖獲利,致蕭建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24分許 10萬4,000元 被告上王道大銀行帳戶 8 劉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劉美芳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牛氣沖天」LINE群組中,其中暱稱「林欣瑤」之網友向劉美芳佯稱下載「日暉股票」APP進行買賣股票,可獲利潤,致劉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9時許 5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7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7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7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7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3分許 5萬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朱仁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仁鋒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身分資料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身分證件、健保卡及自然人憑
證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
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之代價,將前開證件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臭嘴」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銀行帳戶)。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
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
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瓊貞、林瑞妙、黃寶萱、張靜怡、黃正雄、林尚賢、
蕭建發、劉美芳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仁鋒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
申請王道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但我曾將將身分證、健保卡
及自然人憑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嘴」之男子,對
方說是公司要用來減稅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鄭瓊貞、林瑞妙、黃寶萱、張靜怡、黃正
雄、林尚賢、蕭建發、劉美芳等8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
開王道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瓊貞
等8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鄭瓊貞等8人之匯款憑
證及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2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
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身分
證件,目的極可能將該證件資料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
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況被告當庭坦承,「臭嘴」係將前開證件用於公司減稅之
用,明顯與資金用途相關,而被告認識「臭嘴」僅約半年,
不知「臭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也不知「臭嘴」所服
務之公司名稱,即冒然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
重要證件,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
㈢又被告未提出與「臭嘴」之對話紀錄,亦未提供與「臭嘴」
交往之書面證明以佐其詞,並於偵查中陳稱,交付證件時曾
詢問「臭嘴」會不會有事,顯見被告對「臭嘴」蒐集身分證
件之舉是否合法頗有所疑,而公司減稅本應循正常管道申辦
,豈有私下募集民眾身分文件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所交付之證件亟可能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出或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
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仁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仁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朱仁鋒所辯不可
採信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工具
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元
銀字第1130015181號函暨檢附之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新戶客戶資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5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349號函」。
㈢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本案告訴人8人
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
,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本案告訴
人8人,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10萬元至45萬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有公共危險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瓊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3時35分前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鄭瓊貞因瀏覽該網頁,點選網頁中連結而與LINE暱稱「陳詩慧」之人聯繫,該人向鄭瓊貞佯稱下載「日暉股票」APP進行買賣股票,可獲利潤,致鄭瓊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8時49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帳戶 112年12月19日8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9日8時5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10時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44分許) 20萬元 2 林瑞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劉詩涵」暱稱加入林瑞妙之聊天室中,該人向林瑞妙佯稱下載「日暉股票」APP進行買賣股票,可獲利潤,致林瑞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1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9分許) 25萬5,000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3 黃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27日前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黃寶萱因瀏覽該網頁,點選網頁中連結而與LINE暱稱「助教林湘婷」、「林慕婉」之人聯繫,此2人向黃寶萱佯稱下載「日暉股票」、「潤盈」APP進行買賣股票,可獲利潤,致黃寶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8時47分許 5萬2,000元 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0日8時49分許 5萬2,000元 4 張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前某時起,在網路上刊登財經講座之不實訊息,適張靜怡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陸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許婉寧」及「日暉客服專員No.92」之聊天室中,前揭人員向張靜怡佯稱下載「日暉股票」APP進行買賣股票,可獲利潤,致張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0時2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22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5 黃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黃正雄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暱稱「莊柏研」之LINE聊天室中,該人向黃正雄佯稱下載「日暉股票」APP進行買賣股票,可獲利潤,致黃正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6 林尚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林尚賢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暱稱「王曉彤」之LINE聊天室中,該人向林尚賢佯稱下載「日暉股票」APP進行買賣股票,可獲利潤,致林尚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7 蕭建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當沖之不實訊息,適蕭建發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暱稱「肖佳馨」之LINE聊天室中,該人向蕭建發佯稱下載「日暉股票」APP進行股票當沖獲利,致蕭建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24分許 10萬4,000元 被告上王道大銀行帳戶 8 劉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劉美芳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牛氣沖天」LINE群組中,其中暱稱「林欣瑤」之網友向劉美芳佯稱下載「日暉股票」APP進行買賣股票,可獲利潤,致劉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8時59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9時許 5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6日9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7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7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7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7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3分許 5萬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朱仁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仁鋒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身分資料用以犯罪之社會
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身分證件、健保卡及自然人憑
證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
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之代價,將前開證件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臭嘴」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銀行帳戶)。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
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
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瓊貞、林瑞妙、黃寶萱、張靜怡、黃正雄、林尚賢、
蕭建發、劉美芳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仁鋒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
申請王道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但我曾將將身分證、健保卡
及自然人憑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嘴」之男子,對
方說是公司要用來減稅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鄭瓊貞、林瑞妙、黃寶萱、張靜怡、黃正
雄、林尚賢、蕭建發、劉美芳等8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
開王道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瓊貞
等8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鄭瓊貞等8人之匯款憑
證及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2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
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身分
證件,目的極可能將該證件資料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
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況被告當庭坦承,「臭嘴」係將前開證件用於公司減稅之
用,明顯與資金用途相關,而被告認識「臭嘴」僅約半年,
不知「臭嘴」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也不知「臭嘴」所服
務之公司名稱,即冒然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
重要證件,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
㈢又被告未提出與「臭嘴」之對話紀錄,亦未提供與「臭嘴」
交往之書面證明以佐其詞,並於偵查中陳稱,交付證件時曾
詢問「臭嘴」會不會有事,顯見被告對「臭嘴」蒐集身分證
件之舉是否合法頗有所疑,而公司減稅本應循正常管道申辦
,豈有私下募集民眾身分文件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所交付之證件亟可能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出或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
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