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
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秀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黃秀芬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僅就
量刑上訴(見金簡上卷第397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
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致詐欺被害人人數高達13人,詐騙金額多達新臺幣(
下同)92萬元,原審量刑不當,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
量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提供
之帳戶業已遭使用、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節均納為審酌
事項,其量刑已將本案相關情狀詳加審酌,其量刑之諭知本
無不當之處,然因被告於二審審理過程中與受騙而匯款至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張尹箏、羅婷丰、曾郁棋、陳郁姿(下
稱張尹箏等人)各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條件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經羅婷丰、曾郁棋、陳郁姿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此有被告與前開4人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
羅婷丰、曾郁棋、陳郁姿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參(見金
簡上卷第81至82頁、第105至108之2頁、第131至136頁、第3
77至380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本案因受騙而匯款
至其提供本案帳戶之人所受損失,是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
度即被告與張尹箏等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本案之量刑基礎顯已變更,故原判決就量刑部分自屬無
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而原審已充分審酌其指摘之量
刑因子,未有遺漏,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已與張尹箏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即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他
人使用,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張尹箏等人
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
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經羅婷丰、曾郁棋、陳郁姿具狀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業如前述,以及其
餘受騙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李禎士、陳卿瑋、楊忠華、
洪明秀、許家榮、楊怡雯、鄭佩怡、陳玉清、李郭賢甄因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調解期日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337
至339頁、第347至365頁、第371至373頁),兼衡被告前無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金簡上卷第387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滷味店從事洗內臟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
狀(見金簡上卷第41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387頁),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張尹
箏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
付之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羅婷丰、曾郁棋、陳郁姿亦具
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他未與被告調解或和解之受騙
而匯款至其提供本案帳戶之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均
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
雖未與其他受騙而匯款至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認其已盡力彌補受騙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人之損失,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和
解及調解條件以保障張尹箏等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和解/調解筆錄內容
」欄所示之和解及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張尹箏等人之給付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
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至其餘尚未受被告賠償之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
,仍可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為請求,不受本件刑事
判決影響,併此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提供其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致曾郁棋受騙匯款至該帳戶部分,認被告另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移請本院併予
審理等語。然查:
 ㈠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
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起訴後,
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
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
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固得就本院認為與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然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
載明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原審則係認被告行為後法條有修正,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逕論處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
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時,已另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以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為由,說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
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卷第41至45頁),足認檢察
官亦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認其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並未起訴被告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本案經本院原審審理後,
亦僅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為應徵工作而與暱稱「彤」的人聯繫,我原本是向「姵婷
」應徵她朋友正在籌備的旗山區服飾店工作,後來「姵婷」
又介紹從事網路買賣工作的「彤」給我,我沒有思索太多就
依「彤」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等語(見金簡上卷
第408至409頁),對照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之不
詳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最初與「彤」聯絡時先傳
送訊息表示:「我是姵婷朋友 要問網拍工作」等語,「彤
」則回覆稱:「我們做這個網拍主要工作是負責代買代賣的
」、「幫忙收付客戶下訂單的商品貨款」、「這個是沒有上
班時間的」、「但所需要的東西比較隱私」、「這個工作需
要使用到你自己本人的提款卡 不管有無使用 裡面也不需要
放錢」、「我們就是網拍拿來做代買代賣 客戶買東西 收款
要跟廠商叫東西付款這樣」、「(被告:提款卡要給你?
)對的 如果你不放心到時候你在幫哪個直播代買代買 我都
會跟你說 妳都可以去做確認 這個帳戶是否為正常使用」、
「如果有不明的款項 我都會跟當事人作詢問」、「那我會
建議六張卡 做比較穩定」、「因為我配合的網拍 不是只有
一間」等語,過程中被告亦提及:「我目前是在等姵婷的朋
友服飾店開」等語,此有被告與「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3至293頁),可知被告一開始與「彤
」聯繫確係經「姵婷」介紹而前來應徵網拍工作,且「彤」
亦不斷聲稱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必須提供自身之複數金融帳戶
及提款卡以供收受客戶支付的商品貨款,以及保證會審慎把
關進出帳戶之金流來源、被告可隨時確認提供之帳戶有無正
常使用,而反覆擔保本案帳戶不會供作非法用途,而核與被
告上開辯詞相符,是自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信「彤」係從事合
法網拍工作,始因求職需要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金融卡,
而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從而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本案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
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和解/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張尹箏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1日給付3,00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按月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尹箏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羅婷丰10萬元,自114年5月3日起,於每月3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羅婷丰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曾郁棋1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曾郁棋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其中3萬元自114年6月3日起,於每月3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餘款7萬元自114年9月3日起,於每月3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陳郁姿10萬元,自114年1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郁姿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