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
事 實
薛威志自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非最先繫屬
法院),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7月28日起,陸續以Line向黃漢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黃漢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日8時39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薛威志再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郵局帳
戶提款卡,旋於同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岡山
仔郵局提領6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並將款項交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薛威志因而取得1,500元報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薛威志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4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漢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係在共同犯
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
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
,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以扣繳收容人保管金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1,50
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14年12月5日高二監戒
字第11400070798號函(訴卷第143頁)附卷可證,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其係透過戴于鈞介紹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2頁),惟證人戴于鈞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單純係介紹飛機暱稱「中華賓士」
給被告認識,不清楚被告實際上從事何工作等語(警卷第9
頁、第11頁、偵卷第72頁),是關於戴于鈞介紹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一節,卷內僅有被告單一指述
而無其他佐證,已難憑採,而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認定,認
戴于鈞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
119至121頁)附卷可憑,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且以扣繳收容人保管金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1,50
0元,業如前述,本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取款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
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
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業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訴卷第145至157頁),以及被告
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有車馬費1,500元(訴卷第4
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以扣繳收容人保管
金之方式繳回,業如前載,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依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本案之被害款項5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連同
其他不明款項共6萬元,於提領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等情,業如前載,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暨洗錢財物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
、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
事 實
薛威志自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非最先繫屬
法院),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7月28日起,陸續以Line向黃漢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黃漢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日8時39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薛威志再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郵局帳
戶提款卡,旋於同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岡山
仔郵局提領6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並將款項交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薛威志因而取得1,500元報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薛威志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4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漢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係在共同犯
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
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
,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以扣繳收容人保管金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1,50
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14年12月5日高二監戒
字第11400070798號函(訴卷第143頁)附卷可證,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其係透過戴于鈞介紹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72頁),惟證人戴于鈞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單純係介紹飛機暱稱「中華賓士」
給被告認識,不清楚被告實際上從事何工作等語(警卷第9
頁、第11頁、偵卷第72頁),是關於戴于鈞介紹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一節,卷內僅有被告單一指述
而無其他佐證,已難憑採,而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認定,認
戴于鈞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
119至121頁)附卷可憑,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且以扣繳收容人保管金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1,50
0元,業如前述,本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取款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
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
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業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訴卷第145至157頁),以及被告
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有車馬費1,500元(訴卷第4
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以扣繳收容人保管
金之方式繳回,業如前載,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依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本案之被害款項5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連同
其他不明款項共6萬元,於提領後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等情,業如前載,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暨洗錢財物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
、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