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訴字第5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福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朱庭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690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以
李宥銘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2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第4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補
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王瑞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arah」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Sarah」共同以上揭
方式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
去向,致告訴人李宥銘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財產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洽談調解事宜,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素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93頁)附卷可核,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
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
歸社會之流弊,至調解成立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
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
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而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主動請求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適
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刑事聲請調解狀及本院調解報到
單(訴卷第33至34頁、第57頁)附卷可考,是本案未能成立
調解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考量被告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
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
確實造成告訴人2萬元之財產損害,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使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爰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經濟條件(訴卷第82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以告訴人為
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萬元。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獲有1千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8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
逕行適用。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本案之被害
款項,為Line暱稱「Sarah」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匯至其
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
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90號
被 告 王瑞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
團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竟仍與某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arah」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8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提供予「Sarah」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
自113年3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欣」帳號,向
李宥銘謊稱從事幣商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李宥銘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8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王瑞福旋依「Sarah」指示協助轉出,
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李宥銘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宥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瑞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Sarah」使用,及代對方轉帳之事實。 ⑵被告曾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宥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及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 ,款項經轉匯至其它帳戶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書面告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
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其與「Sarah」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114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福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朱庭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690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以
李宥銘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2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第4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補
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王瑞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arah」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Sarah」共同以上揭
方式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
去向,致告訴人李宥銘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財產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洽談調解事宜,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素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93頁)附卷可核,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
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
歸社會之流弊,至調解成立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
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
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而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主動請求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適
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刑事聲請調解狀及本院調解報到
單(訴卷第33至34頁、第57頁)附卷可考,是本案未能成立
調解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考量被告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
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
確實造成告訴人2萬元之財產損害,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使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爰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經濟條件(訴卷第82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以告訴人為
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萬元。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獲有1千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8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
逕行適用。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本案之被害
款項,為Line暱稱「Sarah」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匯至其
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
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90號
被 告 王瑞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
團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竟仍與某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arah」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8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
,提供予「Sarah」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
自113年3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欣」帳號,向
李宥銘謊稱從事幣商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李宥銘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8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王瑞福旋依「Sarah」指示協助轉出,
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李宥銘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宥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瑞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Sarah」使用,及代對方轉帳之事實。 ⑵被告曾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宥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及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 ,款項經轉匯至其它帳戶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書面告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
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其與「Sarah」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