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同時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犯罪事實
A05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5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A05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至
其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層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5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訴卷第41頁至第51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卷第49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告訴
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被告虛擬貨幣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MAX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OKX
交易所電子郵件回函暨檢附被告虛擬貨幣用戶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37頁;他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31
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
比較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
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
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
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此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此部
分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密接
時間,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
之犯行,或各接續為多次轉匯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
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
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
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均相類,犯罪
時間集中於113年7月至8月間,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
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負責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
色,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2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暨其等遭
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5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親、母親及2名子女同住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50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面對錯誤,參以被告
有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並業與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詳見附
表三),惟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經本院數度通知未
獲回應,且調解當日亦未到場,致被告與該告訴人未能調解
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㈧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
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均不另行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緩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業
如前述。觀諸上開調解內容,被告係以24萬元之金額為調解
條件,填補該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且該被害人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其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
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酌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經本
院數度通知未獲回應,且於調解當日亦未到場,並非係被告
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又被告所成立之調解金額(即24萬
元),已逾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總金額(即34萬元
)之70%(計算式:24萬元34萬元≒71%)。由上可見,被告
對於本案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
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其與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即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
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期給付。另為使被告能夠知法守法,
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透過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
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訴卷
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尚有獲取報酬,堪認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附表二】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A03 (見警卷第53頁至第58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起,向A03佯稱:於「香港交易所」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本案帳戶 ①113年8月6日13時18分許、5萬元 ②113年8月6日13時21分許、5萬元 ③113年8月6日13時35分許、5萬元 ④113年8月6日14時4分許、5萬元 ⑤113年8月6日14時6分許、4萬元 被告於113年8月6日19時51分許,將24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層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被害人A03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47頁) *被害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 *被害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71頁) *被害人A03提供之「香港交易所」網站操作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79頁) 2 A02 (見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前之某時許,向A02佯稱:於「香港交易所」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本案帳戶 ①113年7月17日12時59分許、10萬元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21時5分許,將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層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於113年7月21日15時6分許,將3萬3,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層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告訴人A02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81頁) *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頁) *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7頁)

【附表三】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A05應給付A0324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3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及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①自114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與被害人A03調解筆錄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