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869號、第9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連照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同法第108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連照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又經本院於1
14年9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必要性仍
存在,而自114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2月2日屆滿,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
其雖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
行,然業已坦認其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前往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地點,佐以卷內其它相關事證,足認被告
涉犯起訴書所載2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而被告於本案中,在短短3月中先後2度為放火燒燬他人
物品之行為,且由其前案紀錄表及卷附相關前案判決可見,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因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40頁、偵一卷第49-51
頁、偵二卷第13-16、21-23、25、29-30頁),均可見被告顯
已隨機放火成習,而被告於本案中,均係隨機對路旁之他人
物品燃放火源,其行為舉止顯然逸脫常軌,且依卷內事證可
見,被告現為無固定住居所之人,而無可約束其行為之人際
、鄰里紐帶,被告之社會關係聯繫薄弱,而難以有效控管被
告身心狀況之突變,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已足推認被告確有
反覆實施放火行為之高度疑慮,而有羈押之事由。
四、又衡酌對他人物品放火之行為,係屬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高度危害之舉措,且被告之行為態樣係為隨機對他人物
品燃放火源,對其周邊環境所生之危害甚大,苟被告再為上
開犯行而未能及時撲滅火勢,將致其放火處鄰近之人之上開
法益受有嚴重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而以具保、命定期報到或
限制住居等手段,均難以有效防免被告再為放火行為,自仍
有續予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
,爰命被告自114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869號、第9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連照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
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同法第108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連照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
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又經本院於1
14年9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必要性仍
存在,而自114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2月2日屆滿,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
其雖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
行,然業已坦認其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前往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地點,佐以卷內其它相關事證,足認被告
涉犯起訴書所載2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而被告於本案中,在短短3月中先後2度為放火燒燬他人
物品之行為,且由其前案紀錄表及卷附相關前案判決可見,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因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7-40頁、偵一卷第49-51
頁、偵二卷第13-16、21-23、25、29-30頁),均可見被告顯
已隨機放火成習,而被告於本案中,均係隨機對路旁之他人
物品燃放火源,其行為舉止顯然逸脫常軌,且依卷內事證可
見,被告現為無固定住居所之人,而無可約束其行為之人際
、鄰里紐帶,被告之社會關係聯繫薄弱,而難以有效控管被
告身心狀況之突變,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已足推認被告確有
反覆實施放火行為之高度疑慮,而有羈押之事由。
四、又衡酌對他人物品放火之行為,係屬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高度危害之舉措,且被告之行為態樣係為隨機對他人物
品燃放火源,對其周邊環境所生之危害甚大,苟被告再為上
開犯行而未能及時撲滅火勢,將致其放火處鄰近之人之上開
法益受有嚴重且不可回復之損害,而以具保、命定期報到或
限制住居等手段,均難以有效防免被告再為放火行為,自仍
有續予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
,爰命被告自114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