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凱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4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薪凱於民國114年5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蘇洺鋒、吳柏輝(均另由警方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控台-媽祖娘」、「會計-水水」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薪凱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二、王薪凱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起,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Night S
tars」向陳哲明佯稱:投資拍賣網站即可獲利等語,致陳哲
明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此部分不在王薪凱之
犯意聯絡範圍內)。嗣陳哲明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3日下午2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王薪凱則依蘇洺鋒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葉盈萱前往上址,惟其欲向陳哲明收
取款項之際,經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薪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訴卷第76、1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明、證人葉盈
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227頁、訴卷第28頁、第76頁、第166頁、
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明於警詢中、證人葉盈
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均僅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
以外之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4年度橋院
總管字第711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本院114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購物平台頁面擷圖、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
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
年7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18104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復經被告表示意見(訴卷第166、174頁
),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論斷如上。
(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繫
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卷第189至1
90頁),是本案應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
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
,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已如前
述。又本案尚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詳
後述),是其本案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
有前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3、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偵卷第227頁
、訴卷第166、175頁),且無應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
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於
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中
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被告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其於本
院審理中已然對此部分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應寬認已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依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
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
酌。  
4、另被告雖曾於警詢中指認其共犯蘇洺鋒、吳柏輝之身分,然
並未提出其等涉案之具體事證,且警方尚未因此將該2人查
緝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8月19日高
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20468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訴卷第89至91頁),是本案尚難認有何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
獲犯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或洗錢罪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事,自無從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並影響
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原欲收取之款項達10
萬元,實非微小之數,對告訴人財產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
告僅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
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且其本案犯行並未實際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182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履行中並經告訴人具狀為其請
求從輕量刑(訴卷第149頁、151、182、185至187頁),以
及其本案犯行合於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89至190頁)在卷可查,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判決,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附卷足佐(訴卷第151頁),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
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手機1支及藍芽耳機1副,均用
來跟上游通話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訴
卷第80頁),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34萬元,係被告於案發同
日以類似手法收取而來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
卷第30、80頁),是該等款項顯係源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現金14,100元及手機1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萬4,100元是我自己的錢;IPHONE
14 PRO手機是我個人所用,沒有用在本案等語(訴卷第30
、80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偵卷第224頁),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34萬元 2 現金14,100元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5 藍芽耳機1副 廠牌:Redmi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為: 1、其中6萬元,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已給付)。 2、其餘10萬元,自115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訴卷第149、185至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