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8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犯罪
時間相隔約2月,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如主文所示。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4年9月
8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9月10送
達予受刑人住所並由其本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
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
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
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