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16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林嫦月
受 刑 人 林仁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4年度執字第184
9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3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嫦月(下稱異議人)為受
刑人林仁忠之配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且無
視受刑人聲明異議程序尚在進行中,竟拒絕停止執行、發布
通緝,以致受刑人無法工作,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
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
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應停止,並非受刑人聲
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受刑人除有法定事由,
應停止執行外,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聲明異議並不具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
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本案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因受刑人歷年酒駕4犯,
經執行檢察官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
初核表上載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並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下午2時到案執行之傳票上記載:「本件有法定應認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庭前向本署陳述意見,再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傳喚日期即為入監日」,送達受刑人
住所,受刑人則以書狀陳述請求准予易刑之意見,嗣經執行
檢察官以前述理由駁回,受刑人隨即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
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0號駁回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12號、最高法院以
114年度台抗字第2105號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於114年9月3
0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上記載:「傳喚日期即為入
監日。本件為酒駕歷年第4犯,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且本件
有法定應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經核定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台端前次聲明異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
抗告確定。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庭期前向本署陳述意見,再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
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檢察官於最初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雖未事先聽取受
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前述2次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
住所時,距離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尚有相當期間,受刑人
復於此段期間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或向本院聲明異議,
堪認執行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
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
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
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酒後
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
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3年12月21日再犯本案酒
駕公共危險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
無視既存之法秩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
淡薄,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顯然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是執行檢察官以
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
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
㈣、受刑人於接獲114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傳票後,即
對該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以本案尚在聲明
異議中為由,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執行檢察
官認為該理由非法定暫緩執行理由,於114年11月14日以橋
檢春崙114執聲他1310字第1149061948號函否准暫緩執行之
處分等情,有受刑人之刑事呈報狀、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及
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受刑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
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
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
。
㈤、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因於法未符而遭否准,而執行檢察官114
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之執行傳票既合法送達,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遂於114年11月20日對其依法發布通緝,為檢察官法定職權
之行使,尚無聲請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前開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暫緩執行
及發布通緝之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均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
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114年度聲字第16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林嫦月
受 刑 人 林仁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4年度執字第184
9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3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嫦月(下稱異議人)為受
刑人林仁忠之配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且無
視受刑人聲明異議程序尚在進行中,竟拒絕停止執行、發布
通緝,以致受刑人無法工作,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
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
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應停止,並非受刑人聲
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受刑人除有法定事由,
應停止執行外,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聲明異議並不具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
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本案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因受刑人歷年酒駕4犯,
經執行檢察官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
初核表上載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並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下午2時到案執行之傳票上記載:「本件有法定應認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庭前向本署陳述意見,再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傳喚日期即為入監日」,送達受刑人
住所,受刑人則以書狀陳述請求准予易刑之意見,嗣經執行
檢察官以前述理由駁回,受刑人隨即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
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0號駁回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12號、最高法院以
114年度台抗字第2105號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於114年9月3
0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上記載:「傳喚日期即為入
監日。本件為酒駕歷年第4犯,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且本件
有法定應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經核定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台端前次聲明異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
抗告確定。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庭期前向本署陳述意見,再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
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檢察官於最初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雖未事先聽取受
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前述2次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
住所時,距離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尚有相當期間,受刑人
復於此段期間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或向本院聲明異議,
堪認執行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
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
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
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酒後
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
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3年12月21日再犯本案酒
駕公共危險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
無視既存之法秩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
淡薄,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顯然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是執行檢察官以
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
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
當。
㈣、受刑人於接獲114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傳票後,即
對該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以本案尚在聲明
異議中為由,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執行檢察
官認為該理由非法定暫緩執行理由,於114年11月14日以橋
檢春崙114執聲他1310字第1149061948號函否准暫緩執行之
處分等情,有受刑人之刑事呈報狀、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及
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受刑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
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
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
。
㈤、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因於法未符而遭否准,而執行檢察官114
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之執行傳票既合法送達,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遂於114年11月20日對其依法發布通緝,為檢察官法定職權
之行使,尚無聲請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前開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暫緩執行
及發布通緝之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均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
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