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6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5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罪,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
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5罪之
宣告刑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
決、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6年6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罪質相同,另與編號1至2所示之販
賣毒品罪、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相異,且犯罪手段、情節皆不
同,犯罪時間亦有差異,並考量受刑人危害社會法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
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受刑人並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送達證書及
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受刑人江志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4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5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罪,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
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5罪之
宣告刑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
決、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6年6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罪質相同,另與編號1至2所示之販
賣毒品罪、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相異,且犯罪手段、情節皆不
同,犯罪時間亦有差異,並考量受刑人危害社會法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
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受刑人並具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送達證書及
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受刑人江志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