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5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暐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暐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
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強制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情節
及罪質容有差異,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侵害之法
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
吸收之刑度有限;並考量受刑人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
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
部界限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
前述函文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
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聲請定執行刑) 110年12月14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111年3月2日 同左 111年4月12日 編號1至2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 21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 2 強制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8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10月4日 3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9日至同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4號、114年度簡字第855號 114年5月19日 同左 114年6月19日
114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暐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暐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
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強制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情節
及罪質容有差異,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侵害之法
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
吸收之刑度有限;並考量受刑人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
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
部界限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
前述函文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
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聲請定執行刑) 110年12月14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111年3月2日 同左 111年4月12日 編號1至2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 21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 2 強制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8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10月4日 3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9日至同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4號、114年度簡字第855號 114年5月19日 同左 11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