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4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郁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郁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郁博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民國114年10月23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1月)。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惟行為態樣不同,併考量受刑人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
,前述函文於115年1月8日送達受刑人由其收受後,其表示
無意見,有本院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
序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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