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2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錫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就附件編號1、3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件編號2、3所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錫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詳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件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件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就附件編號1、3所示部分
,分別為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
益迥異,彼此較無關聯;就附件編號2、3所示部分,分別為
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亦有所別,
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
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就有期徒刑部分,衡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
斟酌如附件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為2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4月(計算式
:2月+2月=4月);如附件編號2、3所示罰金刑部分,金額
最高之罰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各刑合併計算之金額
總合為罰金2萬5,000元(計算式:2萬元+5,000元=2萬5,000
元),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114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錫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就附件編號1、3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件編號2、3所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錫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詳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件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件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就附件編號1、3所示部分
,分別為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
益迥異,彼此較無關聯;就附件編號2、3所示部分,分別為
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亦有所別,
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
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就有期徒刑部分,衡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
斟酌如附件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為2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4月(計算式
:2月+2月=4月);如附件編號2、3所示罰金刑部分,金額
最高之罰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各刑合併計算之金額
總合為罰金2萬5,000元(計算式:2萬元+5,000元=2萬5,000
元),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