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1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珮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珮如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珮如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詳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件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件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
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為4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6
月(計算式:2月+4月=6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送達其住所,並由其本人簽收,
而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
告為有期徒刑4月以下,刑度尚屬輕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
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
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114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珮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珮如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珮如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詳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件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件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
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為4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6
月(計算式:2月+4月=6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並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送達其住所,並由其本人簽收,
而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衡以本案均受宣
告為有期徒刑4月以下,刑度尚屬輕微,可認受刑人已放棄
陳述意見,基於司法資源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應無必須待其
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