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1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詳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件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件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雖其中
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竊盜等罪,其等各自間之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
類,然彼此間則有所別,犯罪情節尚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件編號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件
編號1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及判決針對附件編號1至6、14
、16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件編號7至13、15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5年4月(計算式:1年4月+3月+7月+3月+8月
+3月+5月+3月+8月+4月+4月=5年4月),所構成之內部界限
,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