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簡字第39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玲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2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訴第26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靜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附表所示對象給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胡靜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胡靜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被告先後提供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及上海帳戶資料予不同
詐欺集團成員,其客觀行為截然可分,犯意也有所不同,
故其所犯幫助洗錢2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
度較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林雅雪
、朱家輝、劉瑄玲、曾鈺玲、張震穎,致渠等各受有新臺
幣(下同)199,729元、100,000元、28,000元、15,000元
、30,000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
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雅雪、朱家輝、劉
瑄玲調解成立,渠等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告訴人
曾鈺玲、張震穎部分雖未調解成立,然此係因告訴人曾鈺
玲、張震穎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所致,被告願全額賠償告
訴人曾鈺玲、張震穎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審訴
卷第79、83至87、95至100、127、128頁),堪認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已婚,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2、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侵害人數等情,就其所
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林雅雪、朱家輝、
劉瑄玲調解成立,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並表示願全額賠
償曾鈺玲、張震穎所受損害,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
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告訴人林雅雪、朱家輝、劉瑄
玲亦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足查
(審訴卷第83至87頁),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對告訴人林雅雪、朱家輝、劉
瑄玲、曾鈺玲、張震穎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林雅雪、朱家輝、劉瑄玲部
分依調解筆錄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及被告同
意賠償曾鈺玲、張震穎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內容(
應扣除被告已履行部分),命被告向告訴人林雅雪、朱家
輝、劉瑄玲、曾鈺玲、張震穎給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之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三、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逕行適用。告訴人林雅雪、朱家輝、劉瑄玲、曾鈺
玲、張震穎遭詐騙後匯入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上海帳戶
之款項,固均為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被告已無前
揭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
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1 林雅雪 80,000元 一、其中5,000元,已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畢。 二、其餘75,000元,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分6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500元,給付方式:匯入林雅雪指定帳戶。 三、於本院判決確定前已為之給付,毋庸再為給付。 2 朱家輝 50,000元 一、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分6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8,500元(最後一期為7,500元),給付方式:匯入朱家輝指定帳戶。 二、於本院判決確定前已為之給付,毋庸再為給付。 3 劉瑄玲 28,000元 一、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分6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4,600元(最後一期為5,000元),給付方式:匯入劉瑄玲指定帳戶。 二、於本院判決確定前已為之給付,毋庸再為給付。 4 曾鈺玲 15,000元 一、於115年4月15日前,一次給付15,000元。 二、請曾鈺玲自行與蕭宇凱律師聯繫,以確認給付方式。 三、於本院判決確定前已為之給付,毋庸再為給付。 5 張震穎 30,000元 一、於115年5月15日、115年6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合計30,000元。 二、請張震穎自行與蕭宇凱律師聯繫,以確認給付方式。 三、於本院判決確定前已為之給付,毋庸再為給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胡靜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靜玲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珮薏」之人使用,並以
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即由該
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㈡於113年11月1日12時45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虹婷」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
對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家輝、劉瑄玲、曾鈺玲、張震穎、林雅雪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靜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黃珮薏」,及將土銀帳戶、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邱虹婷」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輝、劉瑄玲、曾鈺玲、張震穎、林雅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朱家輝等5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朱家輝等5人提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6 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以及證人朱家輝等5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胡靜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是對方說要匯薪水至提款卡內才交付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
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
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匯薪水等語置辯,並提出
與「黃珮薏」、「邱虹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
證。然查: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
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
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
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
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
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
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
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
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
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
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
資料,則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
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
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而被
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不就等於
讓對方自由使用你帳戶?」時答稱:因為我裡面都沒有放錢
,即使是騙我的,也沒有辦法騙我的錢等語,另參以被告於
提供帳戶之際,郵局帳戶餘額僅為4元、土銀帳戶餘額僅為8
61元,實具縱屬被騙,亦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
用權,並無實際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工作或補助金之利
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評估,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斷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其獲悉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
,有前往報案云云。惟被告既已預見所提供帳戶恐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惟仍心存僥倖期盼自身確可
獲得工作或補助金,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已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縱使嗣後始確
認自己乃係遭受詐騙並向警方報案,亦無解於其罪責,併此
敘明。
 ㈣綜上,被告既知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得任意使用該
帳戶,而其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當下,對於該等帳戶交付他
人後,可能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亦有認識,卻未對其上開
金融帳戶進行風險控管,足認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
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基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
所犯上開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雅雪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⑴113年10月27日20時17分 ⑵113年10月28日0時1分 ⑴9萬9857元 ⑵9萬9872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朱家輝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⑴113年11月4日22時24分 ⑵113年11月4日22時47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土銀帳戶 2 劉瑄玲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3年11月4日17時38分 2萬8000元 土銀帳戶 3 曾鈺玲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3年11月4日17時5分 1萬5000元 土銀帳戶 4 張震穎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3年11月4日17時6分 3萬元 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