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簡字第38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仍以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
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第8至9行「以交寄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蚵仔寮門市以交
寄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倒數第3至4行「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更正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詐取財物,並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件犯罪事實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6頁),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
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
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
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1個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12號
被 告 蔡和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牧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先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提款卡,以交寄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沅澔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
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沅澔等人發覺被
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沅澔、彭文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和牧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沅澔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彭文南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㈣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楊沅澔 (提告) 假網路賣家 114年7月12日18時48分 1萬8000元 一銀帳戶 2 彭文南 (提告) 假交友 114年7月11日15時23分 1萬888元 一銀帳戶
114年度簡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仍以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更正為「
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第8至9行「以交寄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蚵仔寮門市以交
寄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倒數第3至4行「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更正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詐取財物,並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件犯罪事實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
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
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6頁),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
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
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2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
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
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1個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12號
被 告 蔡和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牧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先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前某日,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提款卡,以交寄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沅澔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
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沅澔等人發覺被
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沅澔、彭文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和牧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沅澔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彭文南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㈣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楊沅澔 (提告) 假網路賣家 114年7月12日18時48分 1萬8000元 一銀帳戶 2 彭文南 (提告) 假交友 114年7月11日15時23分 1萬888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