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38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淵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7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7與A01、A03(民國00年0月生)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7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30日13時30
分許,侵入A01、A03、A02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
住宅騎樓,徒手竊取晾掛在騎樓之A01所有黑色外套1件、紅
色內褲1件、粉紅色內衣1件、綠色內衣1件、紅色短褲1件、
黑色長裙1件、黃色睡衣1件;A03所有灰色外套1件、灰色內
褲1件、淡粉色內褲1件、黑色短褲1件;A02所有黃色毛巾1
件,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A
01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01、A02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籍資料及報
案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與A01、A03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A0
1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堪認被告與A01、A03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
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侵入住宅竊盜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行為時,A03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竊得之財物
係屬少年所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就A0
3被害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竊取被害人A01、A03、A02(下稱被害人
3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3個竊盜罪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3人均達成和
解,有刑事陳述狀3紙在卷可憑(易字卷第47至51頁),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等犯罪
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3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3人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
判筆錄(易字卷第45頁)及上開刑事陳述狀3紙在卷可憑,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警詢自陳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返還被害人等語,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該等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被告於審判中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3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淵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7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7與A01、A03(民國00年0月生)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7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30日13時30
分許,侵入A01、A03、A02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
住宅騎樓,徒手竊取晾掛在騎樓之A01所有黑色外套1件、紅
色內褲1件、粉紅色內衣1件、綠色內衣1件、紅色短褲1件、
黑色長裙1件、黃色睡衣1件;A03所有灰色外套1件、灰色內
褲1件、淡粉色內褲1件、黑色短褲1件;A02所有黃色毛巾1
件,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A
01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01、A02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籍資料及報
案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與A01、A03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A0
1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堪認被告與A01、A03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
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侵入住宅竊盜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行為時,A03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竊得之財物
係屬少年所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就A0
3被害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竊取被害人A01、A03、A02(下稱被害人
3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3個竊盜罪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3人均達成和
解,有刑事陳述狀3紙在卷可憑(易字卷第47至51頁),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等犯罪
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3人均達成和解,被害人3人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
判筆錄(易字卷第45頁)及上開刑事陳述狀3紙在卷可憑,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警詢自陳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返還被害人等語,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該等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被告於審判中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