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簡字第38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蓉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欣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欣蓉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將該金融帳戶內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
而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間,應
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禾亞
美美」之指示,配合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Maico
in平台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將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之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SSL及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號之登入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禾亞美美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ㄧ所示方式
,詐欺卞正基、黃裕德、陳韋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不詳虛擬貨幣錢
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鍾欣蓉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欣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卞正基、黃裕德、陳韋伶於警詢中之證
詞相符,並有告訴人卞正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
存款憑條(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黃裕德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所使用投資平台資金流水擷圖及
LINE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合作契約及帳戶個
資檢視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Ma
icoin帳戶基本資料、證件影像、錢包明細、登入明細、交
易明細、代碼說明、被告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受損達167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
邊緣性之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不法罪
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訴卷第94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已與告訴人卞正基、陳韋伶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97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卞正基、陳韋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足佐(訴卷第75至77頁),而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黃
裕德達成調解,惟係因告訴人黃裕德並未出席調解期日所致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訴卷第73頁),被告既已
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
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告訴人卞正基、陳韋伶支付
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
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
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
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因本案獲取8,000元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供承不諱(訴卷第9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日後若確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規定扣除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卞正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倩怡」、「鋐林-客服中心」向卞正基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卞正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3日9時40分 37萬元 2 黃裕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暱稱「戴安娜」、「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向黃裕德佯稱:可至天合國際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裕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4日10時41分 84萬元 3 陳韋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起,以LINE暱稱「陳曉佳」向陳韋伶佯稱:可透過國賓統籌帳戶APP操作下單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2日13時50分 4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卞正基1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卞正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方式為: 1、其中10萬元,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 2、餘款8萬元,自115年1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訴卷第75頁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韋伶2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韋伶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方式為: 1、其中10萬元,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 2、餘款15萬元,自115年1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訴卷第77頁
114年度簡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蓉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欣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欣蓉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將該金融帳戶內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
而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間,應
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禾亞
美美」之指示,配合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Maico
in平台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將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之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SSL及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號之登入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禾亞美美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ㄧ所示方式
,詐欺卞正基、黃裕德、陳韋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不詳虛擬貨幣錢
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鍾欣蓉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欣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卞正基、黃裕德、陳韋伶於警詢中之證
詞相符,並有告訴人卞正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
存款憑條(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黃裕德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所使用投資平台資金流水擷圖及
LINE帳號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合作契約及帳戶個
資檢視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Ma
icoin帳戶基本資料、證件影像、錢包明細、登入明細、交
易明細、代碼說明、被告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受損達167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
邊緣性之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不法罪
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訴卷第94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已與告訴人卞正基、陳韋伶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97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卞正基、陳韋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足佐(訴卷第75至77頁),而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黃
裕德達成調解,惟係因告訴人黃裕德並未出席調解期日所致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訴卷第73頁),被告既已
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
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告訴人卞正基、陳韋伶支付
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
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
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
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因本案獲取8,000元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供承不諱(訴卷第9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日後若確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規定扣除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卞正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倩怡」、「鋐林-客服中心」向卞正基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卞正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3日9時40分 37萬元 2 黃裕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暱稱「戴安娜」、「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向黃裕德佯稱:可至天合國際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裕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4日10時41分 84萬元 3 陳韋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起,以LINE暱稱「陳曉佳」向陳韋伶佯稱:可透過國賓統籌帳戶APP操作下單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2日13時50分 4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卞正基1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卞正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方式為: 1、其中10萬元,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 2、餘款8萬元,自115年1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訴卷第75頁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韋伶2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韋伶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方式為: 1、其中10萬元,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 2、餘款15萬元,自115年1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訴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