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4年度簡字第37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齊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0
75、1076、1077、1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10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恩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柒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七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恩齊明知其並無出售遊戲王卡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社
群網站臉書暱稱「Chi Chang 」、「Mike Chang」、「CHsi
en Chang」,在附表編號一至七「遭詐欺經過」欄所示之不
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遊戲王卡片之不實
訊息,使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誤信張恩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購買商品」欄所示之遊
戲王卡片可出售,因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該表各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該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詐欺之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嗣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嬿如、陳冠呈、蔡旻翰、曾上芫、劉文
楠、高宇杰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俞經城於警詢及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經營之恩齊商行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告
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臉
書個人頁面截圖、被告刊登販賣遊戲王卡片訊息之臉書社團
截圖、陳嬿如、俞經城、高宇杰之轉帳紀錄截圖、劉文楠之
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
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 月2 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段規定之1 億元
,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對蔡旻翰、曾上芫接續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
行為,均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部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7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貪圖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他
人錢財供己花用,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
承犯行,並與俞經城、蔡旻翰、曾上芫、劉文楠達成和、調
解,且已實際賠償完畢,另全額退款與陳冠呈、交付遊戲王
卡片與高宇杰,另因無法聯繫陳嬿如而將欲退還與陳嬿如之
款項全額提存(見偵卷第97頁被告與蔡旻翰之和解書;審訴
卷第161 、189 頁被告與曾上芫之和解書、被告與俞經城之
和解書;訴字卷第41、63、67、69至70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郵政匯款申請書、提存書、被告與劉文楠
之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詐欺
所得;再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簡
字卷第11至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罪質相同且手法雷同,其詐欺對象為7 人,期間介
於112 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其各次詐欺所得之價
值等情,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與俞經
城、蔡旻翰、曾上芫、劉文楠達成和、調解,並實際賠償完
畢,另全額退款與陳冠呈、交付遊戲王卡片與高宇杰、將欲
退還與陳嬿如之款項全額提存,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
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
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
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俞經城、曾上芫、劉文
楠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上揭被告與俞經城、曾
上芫之和解書、劉文楠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訴
字卷第55頁),並據俞經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在卷(見
訴字卷第137 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復為使其能深切反省,建立正確之價值觀,
本院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
及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犯罪
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
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
法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
預防犯罪之效。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
為人本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
法領取,實質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
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
裁判,於確定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
人尚須於法定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
而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
較,為彌補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
所得之財產利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
都不能保有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
度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向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未
據扣案,原應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為
沒收、追徵,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
,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
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
,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
是被告既已實際賠償俞經城、蔡旻翰、曾上芫、劉文楠完畢
、全額退款與陳冠呈,業如前述,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查,被告向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亦均
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為沒
收、追徵,然被告已於114 年4 月18日以陳嬿如為受取權人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3
萬元,此有桃園地院114 年度存字第657 號提存書1 紙附卷
足稽(見訴字卷第67頁),揆諸說明,就上開提存款項被告
已無法再任憑已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陳嬿如得依法領取,
實質上被告形同不再保有該犯罪所得,陳嬿如之損害賠償請
求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
工之效果,又被告已交付遊戲王卡片與高宇杰,若本院就此
等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即有受雙重追索
之情形,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4 第1 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匯入帳戶 宣告刑 一 陳嬿如 被告於民國112 年9 月5 日前某日,以暱稱Chi Chang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之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上刊登販售遊戲王卡片之不實訊息,俟陳嬿如聯繫詢問,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陳嬿如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代價出售白龍卡云云,致陳嬿如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9 月7日0 時12分許 30,000元 白龍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張恩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俞經城 被告於112 年9 月8 日,以暱稱Chi Chang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之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上刊登競標白鑽黑魔導等卡片,人在國外,國外寄貨2 週內到貨之不實訊息,俟俞經城聯繫詢問,再透過MESSENGER 向俞經城佯稱:俞經城已得標,願以26,960元代價出售青眼白龍白鑽卡云云,致俞經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9 月9日2 時28分許 26,960元 青眼白龍白鑽卡 中國信託帳戶 張恩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陳冠呈 被告於112 年9 月9日,以暱稱Chi Chang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之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上刊登販售遊戲王卡片之不實訊息,俟陳冠呈聯繫詢問,再透過MESSENGER 向陳冠呈佯稱:願出售遊戲王卡云云,致陳冠呈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9 月9日13時24分許 8,060 元 不詳遊戲王卡 中國信託帳戶 張恩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蔡旻翰 被告於112 年9 月9 日,以暱稱Chi Chang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之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上刊登販售遊戲王卡片之不實訊息,俟蔡旻翰聯繫詢問,再透過MESSENGER 向蔡旻翰佯稱:有人棄標黑龍卡,願出售黑龍卡、黑魔導卡及青眼白龍卡云云,致蔡旻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9 月9日18時52分許 15,000元 黑龍卡、 黑魔導卡 中國信託帳戶 張恩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年月12日12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青眼白龍卡 同年10月13日19時22分許 1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公司帳戶) 五 曾上芫 被告於112 年9 月初某日,以暱稱CHsien Chang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之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上刊登販售遊戲王卡片之不實訊息,俟曾上芫聯繫詢問,再透過MESSENGER 向曾上芫佯稱:有人棄標白鑽青眼白龍卡,可販賣與曾上芫云云,致曾上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9 月11日21時46分許 24,160元 青眼白龍白鑽卡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個人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開台北富邦公司帳戶,應予更正) 張恩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年月12日19時51分許 30,000元 紅鑽萬物龍卡 同年月13日6時許 3,000 元 青眼白龍白鑽英文版卡 六 劉文楠 被告於112 年9 月12月前某日,以暱稱CHsien Chang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之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上刊登販售遊戲王卡片之不實訊息,俟劉文楠聯繫詢問,再透過MESSENGER 向劉文楠佯稱:願出售遊戲王卡片云云,致劉文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9 月12日21時40分許 13,000元 萬物創世龍卡 台北富邦個人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北富邦公司帳戶,應予更正) 張恩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高宇杰 被告於112 年9 月19日前,以暱稱Mike Chang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臉書之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上刊登販售遊戲王卡片之不實訊息,俟高宇杰聯繫詢問,再透過MESSENGER 向高宇杰佯稱:願出售遊戲王卡云云,致高宇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9 月19日12月37分許 1,960 元 不詳遊戲王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恩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51 號卷,稱審訴卷。 3.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稱訴字卷。 4.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3701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