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36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渝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於逃逸過
程中」補充為「於逃逸過程中行經延平一路、旗屏一路及旗
屏路等路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
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
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
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
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渝欽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為躲避查緝而以高速疾駛、闖越紅燈違
規轉彎、轉彎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等方式行駛
,核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閃避不及,且確
已造成往來車輛通行或難予往來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而造
成交通安全之妨害,依上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
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在道路上
以前述方式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行駛路段車流眾多且壅塞,危險駕駛長達5分鐘等
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01號
  被   告 曾渝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渝欽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自行飲
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21時10分稍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
因該車排氣管噪音明顯,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
派出所巡邏警員柯宇、許東源發覺,警員示意曾渝欽停靠路
邊接受稽查。曾渝欽因懼警開立罰單等情,明知在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高速疾駛、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闖越紅燈等行為,
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竟為躲避攔檢,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
號誌標線之指示,自同日21時10分起,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
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加速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沿途高速疾
駛,並在多處路口闖越紅燈違規轉彎、轉彎未打方向燈、未
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等方式行駛,因此致生人
車往來之公共危險。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曾渝欽行駛至高
雄市旗山區旗屏路與南寮巷交岔路時,始為警攔停,而遭警
方逮捕,警方並對曾渝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2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沿途多次超速、任意變換車道蛇行及闖越紅燈等危
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
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備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三、至於報告意旨另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02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然查,本案警員因巡邏時見被告車輛排氣
管噪音明顯,進而上前攔查,被告見狀方有上開違規駕車行
為等情,可見本案犯行尚在被告自主意識控制之下,是被告
前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尚無法認定與被告飲酒有直接之
關聯;又被告經警測試觀察,其未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
嘔吐、多語、呆滯目僵、泥醉等酒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已
不能安全駕駛,應認被告本案此部分之公共危險罪嫌尚有不
足,而本案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案此部分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