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35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璋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水車壹個、塑膠吸管參支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元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水車1個、塑膠吸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
警卷第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32號
  被   告 張元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璋於民國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12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1日11時
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2日14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對面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含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驗前毛重3
.158公克,公共危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吸
食器1組、塑膠吸管3支,且經警帶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3支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