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34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王麗娟所有之腳踏
車1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併考
量其有恐嚇、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12號
被 告 林昆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輝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1時17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王麗娟住處前,見王麗娟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
新臺幣20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王麗娟發現其腳踏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昆輝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麗娟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部,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114年度簡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王麗娟所有之腳踏
車1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併考
量其有恐嚇、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12號
被 告 林昆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輝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1時17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王麗娟住處前,見王麗娟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
新臺幣20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王麗娟發現其腳踏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昆輝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麗娟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部,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