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32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蔡博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
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
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吳麗雪所有之車普通重型機車
1部;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59號
被 告 蔡博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於113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6日9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時,見吳麗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
開機車(已發還吳麗雪),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吳麗雪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
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博川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麗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
之要件;參以本案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
與本案相同;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
相差未滿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
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114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蔡博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
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
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吳麗雪所有之車普通重型機車
1部;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59號
被 告 蔡博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於113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6日9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時,見吳麗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
開機車(已發還吳麗雪),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吳麗雪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
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博川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麗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
之要件;參以本案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
與本案相同;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
相差未滿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
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