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31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89、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曜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曜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
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3月9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3時許,因駕
駛已歿車主之車輛且後照鏡毀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567號、114年度聲撤字第14號撤回
起訴),經警發現黃曜宸為毒品人口且車內散發毒品氣味,
經黃曜宸同意後,為警於同日4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7日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住處,
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8時56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
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10時3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曜宸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其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089號)、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142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089號、113M142號
)、查獲現場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足以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均得依法追訴。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為本案2次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
害,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負擔,實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及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素行(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依
序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相同,
犯罪時間之間隔約7個月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遭查獲時一併扣得之咖啡
包、K盤、吸食器等物,均為同車友人陳宜成所有,業據被
告、證人陳宜成於警詢供述明確,復無事證顯示該等扣案物
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相關;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
地遭查獲時,所查扣之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手機等物,
亦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