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簡字第31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禮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
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告訴人刑事
陳述狀、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
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
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
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2人、遭詐欺
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
護、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
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2以給付6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
調解條件詳見本院附表第二項)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此有前
引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稽,惟迄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此部分損
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
簡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且
為部分賠償,已如前述,至告訴人A01部分雖未達成和解,
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
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告訴人A01因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故
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
此部分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⒉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
、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就其所犯
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
正當工作,如受前開刑之執行,應會影響其生活,反不利被
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⒊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本院以為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並參酌各告訴人受
騙金額、被告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惟就第一
項、第二項之部分,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倘被告未履行
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2人受詐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錢,固均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惟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提領並予以隱匿,依現存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第一項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告訴人A01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 第二項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47號調解筆錄】 被告A04願給付告訴人A02新臺幣(下同)陸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A02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三項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A0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
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存)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A01、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陳上開郵局帳戶112年11月3日以舊卡遺失為由申請VISA票證卡之申請書為其簽名。 2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A01、A0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存)款時間,匯(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A01、A02之匯(存)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資料查詢列印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等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至同年11月13日間,以ATM提領款項地點多在被告住處附近走路10分鐘內的便利超商,且以該VISA票證卡扣繳停車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登記在被告大兒子萬喜翎名下等事實。 ⑵被告曾於112年11月3日補發提款卡之事實。 ⑶證人A01、A02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存)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3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1 A01 假解除設定 112年11月14日20時39分許 2萬8139元 2 A02 假解除設定 ⑴112年11月14日20時49分許 ⑵112年11月14日21時許 ⑴2萬9967元 ⑵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