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31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菸彈壹顆(含夾鏈袋壹只
,驗餘毛重五點四零五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查被告林銘章為本案犯行時
為現役軍人,有戶役政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
上開規定,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列管第
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
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菸彈1顆
(含夾鏈袋1只,檢驗前毛重5.563公克,檢驗後毛重5.405
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卷附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
開毒品之含夾鏈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依托咪酯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林銘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章明知依托咪酯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復經林銘章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銘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
重5.5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菸彈壹顆(含夾鏈袋壹只
,驗餘毛重五點四零五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查被告林銘章為本案犯行時
為現役軍人,有戶役政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依
上開規定,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列管第
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
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菸彈1顆
(含夾鏈袋1只,檢驗前毛重5.563公克,檢驗後毛重5.405
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卷附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
開毒品之含夾鏈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依托咪酯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林銘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章明知依托咪酯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復經林銘章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銘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
重5.5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